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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与屯昌平安炮竹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1-08-10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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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琼民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路71号。
  法定代表人:黄远清,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祥,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平安炮竹厂,住所地:海南省屯昌县大同乡大陆坡。
  法定代表人:黄能新,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龙奎,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烟花炮竹厂(以下简称海南炮竹厂)因与被上诉人屯昌平安炮竹厂(以下简称平安炮竹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炮竹厂的委托代理人林祥、被上诉人平安炮竹厂的法定代表人黄能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龙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18日,阳春市华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以“福”字作为商标文字,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于2002年6月21日经核准进行了商标注册,注册号为1793463号,核定使用于第13类商品,即爆竹、烟花类。2003年11月10日,华星公司与海南炮竹厂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华星公司许可海南炮竹厂在海南地区拥有独占排他性的“福”牌注册商标使用权,限在生产制造、出售和分销烟花爆竹产品时使用,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为三年,商标许可费用5000元。2003年9月20日,文昌市土产日杂公司批发部与平安炮竹厂签订加工销售“财运红”礼炮的《加工销售合同》,约定由文昌市土产日杂公司提供外包装箱、炮芯字牌、六角招,平安炮竹厂提供半成品炮竹及其他材料,只供在文昌市销售。2003年12月14日,平安炮竹厂生产爆竹、烟花产品所使用的“财运红”、“南方富贵”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签订合同后,平安炮竹厂即为文昌市土产日杂公司加工生产“财运红”炮竹产品,并在加工生产“财运红”炮竹产品的炮芯上张贴红色“福”字。2003年11月14日,海南炮竹厂向文昌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平安炮竹厂提供给文昌市土产日杂公司的“财运红”炮竹产品提出举报,平安炮竹厂即将其产品炮芯上的“福”字张贴全部进行更换。2004年3月23日,海南炮竹厂以平安炮竹厂在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福”字,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理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炮竹厂侵犯商标使用权、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在海南日报显著版面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平安炮竹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3.判令由平安炮竹厂承担海南炮竹厂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代理费合计8000元人民币。4.判令由平安炮竹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华星公司注册的“福”牌商标是由一个大 “福”字居中,四角有四个小“福”字并四周带有花边而组成,颜色为暗绿色。海南炮竹厂生产的炮竹外包装为“好日子”,平安炮竹厂生产的炮竹外包装为“财运红”,海南炮竹厂、平安炮竹厂生产的炮芯中均贴有六角形的大红“福”字。
  原审法院认为:“福”牌商标,原系由华星公司申请并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2003年11月10日,华星公司将该商标许可给海南炮竹厂使用,使用期限为三年。从华星公司申请注册的“福”牌商标注册证看,该商标明显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并非单纯的文字商标。比较海南炮竹厂生产销售的“好日子”炮竹及平安炮竹厂生产销售的“财运红”炮竹的外包装,与华星公司注册的“福”牌商标均有不同,虽然两炮竹厂生产炮竹的炮芯处均贴有“福”字,但与华星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比,不仅形状不同,颜色也不一样。而海南炮竹厂受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是一个单独“福”字商标,而是一个“福”字加上其他图形组成的商标。平安炮竹厂在其生产的“财运红”炮竹中心仅贴有一个“福”字,有吉祥好运之意,但并没有侵犯海南炮竹厂独占排他商标许可使用权,也不会造成误导公众。因此,海南炮竹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海南炮竹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海南炮竹厂负担。
  海南炮竹厂上诉称,原判曲解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没有对注册商标和平安炮竹厂使用的标志作是否近似的侵权认定;原判认定平安炮竹厂在其炮竹中心使用“福”字有吉祥之意,不构成侵权,违返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支持海南炮竹厂的诉讼请求。
  平安炮竹厂答辩称,海南炮竹厂与华星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平安炮竹厂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过错;平安炮竹厂产品包装上的“福”字,不可能误导公众;平安炮竹厂的行为并未使海南炮竹厂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牌商标系华星公司申请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于炮竹、烟花类商品。2003年11月10日海南炮竹厂与商标注册所有人华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依法取得了“福”牌商标在海南地区独占使用许可权。华星公司申请注册的“福”牌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构成的商标。而平安炮竹厂生产销售的“财运红”炮竹的外包装,虽然在炮芯处均贴有“福”字,但与华星公司注册的商标相比较,不仅形状不同,颜色也不一样。由于海南炮竹厂受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是一个单独“福”字商标,而是一个“福”字加上其他图形组成的商标;而且平安炮竹厂在其生产的“财运红”炮竹中心仅贴有一个“福”字,有吉祥好运之意,也不会造成误导公众。故平安炮竹厂没有侵犯海南炮竹厂的“福”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由海南炮竹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剑平
  审 判 员 范 忠
  审 判 员 戴义斌
  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符思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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