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83086C
经营范围:石油天然气管道工程安装、天然气销售、天然气炉具及配件、天然气热水器用具及配件,绝缘材料、防腐材料销售(依法必须经批准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11月,举报反映当事人在米拉湾村民申请安装天然气时,要求村民必须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壁挂锅炉和灶具,否则以村民自行购买的燃气壁挂锅炉、灶具不合格为由,不予办理天然气使用申请手续,拒绝提供天然气供气服务。经前期核查,情况属实。2018年5月23日,本机关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授权,对当事人涉嫌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期间,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了相关单位和人员,提取了书证、电子数据等材料。2020年3月31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4月17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申辩、质证和陈述意见。本机关在长达一年半的调查期间,调查人员多次要求当事人及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提供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但当事人拒不配合调查,隐瞒事实真相,转移、藏匿并销毁与本案相关的资料,而且在调查期间变换手段继续从事违法活动,严重妨碍了本案的调查。经查,2019年5月,当事人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兼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负责人)祁玉梅将其负责的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所有壁挂锅炉销售合同、财务账目、原始凭证及其它相关资料转移家中藏匿以逃避本机关的调查。2019年6月11日,祁玉梅唯恐转移、藏匿资料的行为败露,便将转移、藏匿在家中的所有资料交给当事人保管员刘玉兰,当晚刘玉兰、张迎龙等人在甘肃省海石湾王家口将所有资料焚毁,焚烧时间长达三个小时。根据现场勘察提取的部分资料残片和尚未焚毁的资料显示,所焚毁的资料均是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历年来《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壁挂锅炉销售数量登记册、当事人实际控制人黄秋华个人银行卡与壁挂锅炉经销商以及房地产公司资金往来账目、房地产公司(用户)转款记录、壁挂锅炉用户登记册和当事人《管道施工单》等原始资料(因销毁证据祁玉梅、刘玉兰、张迎龙等三人已被移送司法机关)。以上事实,有本机关向当事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发出的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情况说明、甘肃省海石湾王家口销毁证据现场照片及视频、调查人员在销毁现场提取焚毁残留物和遗漏账册、刘玉兰等人指认销毁现场照片、祁玉梅2018年11月—2019年6月数份调查询问笔录、刘玉兰和张应龙等人询问笔录、祁玉梅等人移送公安机关函等证据为证。针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当事人提出转移、藏匿并销毁资料是祁玉梅、刘玉兰等人的个人行为,当事人并未授意或指使,不应承担法律后果,而且所销毁的资料也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祁玉梅身为当事人客户服务中心主任兼民和燃气设备服务负责人对本部门历年来所记载、保存的资料完全知晓,但却在本机关调查时谎称没有资料,而是采取转移、藏匿的方法积极对抗本机关的调查,而刘玉兰则是为了帮助其丈夫黄某某(系黄秋华之弟,任当事人部门负责人)开脱责任故意将祁玉梅交其保管的资料销毁;二是祁玉梅、刘玉兰等人均为当事人的正式员工并且在相关部门担任职务,主观上明知被转移、藏匿和销毁的资料是本机关多次要求提供的与本案有直接关系的重要证据,非但不主动提供,反而转移、藏匿并销毁,导致当事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牟取违法所得的主要证据全部灭失。祁玉梅、刘玉兰等人转移、藏匿并销毁相关资料目的是为了掩盖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阻碍本案的调查,应当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三是根据销毁现场提取的部分焚毁残留资料和尚未焚毁等资料,并经刘玉兰、祁玉梅确认,被焚毁的资料全部是当事人、民和燃气设备服务部历年来《壁挂锅炉销售合同》、《天然气管道施工协议》、《报警器和切断阀安装协议》、《管道施工单》、壁挂锅炉销售数量及用户登记册、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账目、房地产公司(用户)转款记录等与本案密切相关的原始资料。本机关认为,对涉嫌垄断企业依法开展反垄断调查,是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措施。当事人对本机关依法开展的调查不予配合,严重阻碍了反垄断执法工作。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蔑视国家法律权威,积极对抗执法调查,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极坏,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罚款70万元(大写: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当事人应于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机关财务处(西宁市昆仑中路79号)开具缴款书后将罚没款上缴国库专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青海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西宁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