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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中“直接侵权主体”判断的规范构成(五)

日期:2016-02-15 来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1期 作者:张鹏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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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结语

  伴随着数字化与网络化技术的进步,作品的复制与传播行为日趋简便,使得前数字时代不可想象的跨越时际、区际与载体的作品利用行为成为了可能。利用者在享受技术进步恩惠的同时,不可否认著作权人的利益也面临着前所未有的侵害之虞。在这一背景下,权利人试图通过追究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责任而一网打尽的封杀个人用户在私人范围内对于作品的复制与传播行为。由于服务提供商间接行为评价上的“从属说”的存在,导致“直接行为主体”构成私人复制的情况下,无法顺利实现对于服务提供商的侵权追及。因此各国司法实践通过将服务提供商拟制为“直接行为主体”实现这一目的。这一做法可能造成对于新技术环境下商业模式的封杀,令用户无法享受因技术进步带来的作品效率化利用,因此各种制度设计徘徊在这一难题之下踌躇不前。对此本文提出应该结合私人复制例外的宗旨与适用范围探讨“直接行为主体”的判断问题。对作品初次支付过对价并自主决定所要复制及传播的作品内容和种类的情况,不应将深度参与技术性辅助的服务提供商拟制为“直接行为主体”。而对于我国在立法论上限缩私人复制例外范围的做法应予警惕,[[54]]此外,该做法也会造成对于私人用户提供技术性辅助的行为陷入违法责任追及的境地,不利于新型商业模式的展开。因此从维护私人领域行动自由的宗旨出发,对于我国法上的个人使用例外应扩大解释,以期从解释论上一以贯之促进私人作品共享的宗旨。同时应发挥“直接行为主体”判断在区分“为私人合法行为提供技术性便利”与“助长盗版行为泛滥”两种间接行为上的规范功能,这样才有利于找到平衡著作权人利益与公众享受技术进步便利的接点。


  注释:

  [[54]]同样的观点可以参考:李杨:《著作权法个人使用问题研究——以数字环境为中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2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