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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嗣宸与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日期:2023-01-19 来源: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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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 本案中,一审法院综合原告钟嗣宸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作品底稿、作品发布网页截图等证据,虽然双方最终并未签署IP授权协议,但在近一年时间内,钟嗣宸与返潮公司针对案涉作品授权的问题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沟通,具体到授权条款、所包含的作品、授权期限及价格问题。在返潮公司的网络店铺中,带有案涉15个作品图案的服饰、配件名称中亦带有钟嗣宸艺名联名款字样,说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返潮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时已将案涉作品作为钟嗣宸的个人IP看待,故双方针对案涉15个作品的权利归属达成了新的合意,相关作品著作权应归属于钟嗣宸。


2. 鉴于双方就案涉作品达成了新的合意,因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返潮公司对案涉作品的使用系取得了钟嗣宸许可,未侵害钟嗣宸著作权。但在钟嗣宸离职并向返潮公司发送律师函,明确要求返潮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含有案涉作品商品后,返潮公司仍继续在网络店铺中销售相关商品,并在部分商品介绍中抹去了钟嗣宸艺名和联名款字样,该行为侵害了钟嗣宸对案涉作品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署名权。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21)沪0115民初65957号


二审案号 (2022)沪73民终609号


案由


著作权侵权纠纷


二审合议庭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法官助理   许   堃


书记员 朱丽娜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嗣宸。


一审裁判结果


一、返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钟嗣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 


二、返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嗣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25 万元; 


三、驳回钟嗣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3民终6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嗣宸。


上诉人诉称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返潮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钟嗣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 3 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过高。1.被上诉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存在可供参考的依据。被上诉人曾主动向上诉人报价,双方于 2020 年 10 月 20 日沟通的《IP 授权协议一 V1》系被上诉人主动提出,其报价为每幅作品的授权费用 3,000 元/年;此后双方就《IP 授权协议一 V11》初步达成一致,协议的授权价格、授权期限变更为每幅作品 1,000 元或 1,500 元/三年。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明显了解其付出劳动成果的对价,即使按最高报价计算,每幅 3,000 元/年,共 15 幅作品,也仅为 45,000 元/年;按下限计算,则所有作品为 18,000 元/三年,故一审判决授权费用高达 24 万元/年,明显不符合被上诉人的市场地位。2.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 24 万元之高。一审判决认定 2021 年 4 月1 日后,上诉人在网店销售涉案产品服饰近5,200 件, 若按 24 万元计算,则接近 50 元/件的净利润。该数额明显遗漏了上诉人的进货成本,若扣除进货成本,上诉人的净利润仅为 10 元-15 元/件。而被上诉人仅是一名设计师,即使上诉人利用了被上诉人的涉案作品,销售服饰的净利润也不可能全部归属被上诉人所有。再退一 步讲,即使将 5,200 件服饰的净利润所得按 50%的比例支付给被上诉人,也远达不到 24 万元之高。3.上诉人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当给予惩罚性的给付责任。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在职期间,在被上诉人提出回报要求之 前,生产了需要销售的服饰,双方初步达成一致的《IP 授权协议一 V11》也约定上诉人可以在授权协议到期后将库存销售完毕。由此可见,上诉人是一种正常的经营活动,而不是有意去侵害被上诉人的作品著作权。若被上诉人从刚一开始就说清要以合作的形式开展工作,则上诉人不可能与之合作,也不可能聘用其作为员工,更不可能利用被上诉人的作品去生产服饰。并且,若上诉人自 2021 年 4 月 1 日起就停止销售已经生产的服饰库存,则损失将高达 100 万元以上。因此,一审法院不应认定上诉人存在恶意,并给予上诉人惩罚性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撤回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1.本案是侵权之诉,被上诉人所请求的救济是获得侵权赔偿,而非合同给付,故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授权协议所涉授权费用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法律依据。2.2021 年 4 月至 12 月期间,上诉人仅在得物一家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的销售收入就高达1,640万 元,上诉人亦在相关清单中标明其销售毛利高达 300 万 元,故上诉人称其侵权所得利益不足 24 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也明显违背服装电商行业的普遍经营情况。3. 上诉人同时是被上诉人的雇主,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前因后果非常清楚,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上诉人在先行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不菲利益的同时,却迟迟不与被上诉人正式签订授权协议并支付费用,这种明显损害被上诉人利益的行为难谓善意。4.一审判决并未对上诉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且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起因、具体情形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数额也完全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中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的赔偿数额亦合理,不存在应予调减的证据或其他情形。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1.判令返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钟嗣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判令返潮公司赔偿钟嗣宸经济损失 98.3 万元及合理费用律师费 1 万元、公证费 7,000 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见(2021)沪0115民初65957号民事判决书第5-23页。


一审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年修正)》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 2022 年 3 月 29 日判决:一、返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钟嗣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行为;二、返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嗣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25 万元;三、驳回钟嗣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13,800 元,由钟嗣宸负担 5,175 元,返潮公司负担 8,625 元。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返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 1. 其工作人员与“得物 APP”客服的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如何从“得物 APP”获得 2020 年与 2021 年的完整账单;证据 2.上诉人 2020 年与 2021 年的完整账单,拟 证明上诉人的实际销售情况;证据 3.账单汇总,拟证明上诉人 2021 年 4 月 1 日前平均毛利总和为 155,573.09 元,上诉人历史平均毛利总和为 129,743.05 元,扣除相应税费和用人成本,上诉人净利润更低。


被上诉人钟嗣宸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证据 3 系上诉人单方对原始营业数据的加工结论,不属于客观事实范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证据 2 中绝大部分账单产生于一审期间,上诉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提供,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 1、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亦当庭对证据原件进行了演示,故本院对证据 1、2 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 3 系上诉人根据证据 2 显示的销售金额扣除相关成本自行计算的毛利,在无相应证据印证其成本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计算的毛利无法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钟嗣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鉴于钟嗣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返潮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综合考虑本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程度、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方式、返潮公司商品的销售单价、销量及钟嗣宸、返潮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洽谈合作过程中所提出的对价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返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对钟嗣宸主张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上诉人返潮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钟嗣宸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存在可供参考的依据、上诉人的获利远达不到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以及其不存在主观恶意,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曾就涉案作品的授权使用费进行协商,但双方最终并未签署授权协议,且双方协商时提出的授权使用费标准亦存在基于当时双方的关系以及正常商业经营等的考虑,而本案中上诉人系侵害了被上诉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故双方协商时提出的授权使用费标准无法直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其次,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交证据欲证明其获利远低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但如前所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予以采纳,其计算的毛利亦不能予以确认,故本案无法以上诉人主张的获利确定赔偿数额。再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 数额时亦未适用惩罚性赔偿。综上,一审法院综合上述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确定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返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裁判结果


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600 元,由上诉人上海返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盈喆


审 判 员  邵   勋


审 判 员  叶菊芬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许   堃


书    记   员  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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