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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转型后商标侵权责任的承担

——飞科诉商瑞华丽超市商标侵权案

日期:2023-02-21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张宁、杨阳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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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企业转型升级是当前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途径,意义重大。值得注意的是,在企业转变组织形式的过程中,因转型前后权利义务的变化导致纠纷的情况仍时有发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转型升级的效果。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一起由于企业转型前后权利义务变化而导致纠纷的案件,基于在先个体工商户与后成立企业具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认定后成立的企业应当为在先个体工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享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文字商标专用权,商瑞华丽超市销售标有“FLYCO飞科FS711”字样的电动剃须刀等产品,该行为侵害我公司商标专用权。商瑞华丽超市变更了组织形式,转型为商瑞华丽公司,故商瑞华丽公司作为商瑞华丽超市的承继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飞科商标.jpg

涉案商标-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商瑞华丽超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商瑞华丽公司作为商瑞华丽超市的承继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瑞华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之间属于何种关系,商瑞华丽公司是否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商瑞华丽公司系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规程》的相关规定,由商瑞华丽超市转变企业组织形式而来,商瑞华丽公司是否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应当以转型的性质为基础,结合上述规定的具体内容、转型前后权利义务的变化进行综合判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具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通常情况下,企业终止经营活动退出市场,需要经历决议解散、清算分配和注销登记三个主要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主体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终止。”根据该条规定,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终止的,注销登记是必经程序。本案中,商瑞华丽超市在转型过程中,并未办理注销登记,缺乏主体资格终止的程序及形式要件。因此,商瑞华丽公司将涉案企业转型行为定性为原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和新公司的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唯一性,是识别不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标识,一个主体只能拥有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也只能赋予一个主体。本案中,商瑞华丽超市与商瑞华丽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进一步说明了二者之间的承继关系。商瑞华丽公司主张不同主体可以使用同一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且明显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内涵和功能相悖。


第三,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来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规程》第六条、第八条规定了转型后的企业可以继续享有原个体工商户的许可经营项目、企业字号权等资质或权益。庭审中,商瑞华丽公司亦认可其可以使用商瑞华丽超市的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既有资源。根据商瑞华丽公司的陈述意见,其一方面主张可以使用商瑞华丽超市遗留的上述经营资源,另一方面又主张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属于不同主体、不应承担商瑞华丽超市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责任,显然其主张的权利和义务明显不对等。


第四,从转型前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稳定性来看,认定承继关系并不会减弱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虽然商瑞华丽超市系个体工商户,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商瑞华丽公司系有限公司,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但根据《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规程》第十五条的规定,商瑞华丽超市的经营者汪某某已经公告表示承担之前的债权债务。因此,认定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并不会导致商瑞华丽超市债权人利益的减损。基于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之间的承继关系,商瑞华丽公司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汪某某公告表示对商瑞华丽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商瑞华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据此,商瑞华丽公司主张汪某某为商瑞华丽超市的唯一债务承担主体,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之间具有权利义务上的承继关系,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商瑞华丽超市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飞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商瑞华丽公司基于承继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认定结论正确。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商瑞华丽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官提示


个体工商户和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民事主体,前者由经营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由股东仅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个转企”后,通常情况下并不能要求企业承担原先个体工商户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现行的民法典、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亦未规定有限责任公司需要承担先前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转企”事实上应当是两个过程。蕴含着两个程序,一个是个体工商户的注销,另一个则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商瑞华丽超市在转型过程中,并未办理注销登记,缺乏主体资格终止的程序及形式要件,且二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相同,进一步说明了二者身份的一致性。基于权利义务相适应的原则,并考虑到转型前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稳定性,应当认定商瑞华丽公司与商瑞华丽超市之间具有承继关系,商瑞华丽公司应当对商瑞华丽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虽然汪某某公告表示对商瑞华丽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商瑞华丽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对于此类案件,必须厘清“个与企”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明确认定后成立的企业是否应当对在先的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