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受让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纠纷案
——香港成功公司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上海知产法院)对香港成功公司与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基本案情
香港成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于1997年在香港地区注册,英文名称为DAIICHI INTERNATIONAL(HOLDINGS)HK LTD。该公司从1998年开始通过其自身名义或多个关联公司在大陆地区销售幕墙板产品。该公司制作的宣传册上载有其参与的国家大剧院、北京人民大会堂、水立方等工程项目图片。香港成功公司认为,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册中使用该公司拍摄的项目照片,并与丰丽公司共同通过公司网站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该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成功科技公司将“成功”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将“DAIICHI”作为域名主要部分注册并使用,将该公司的项目作为其项目和案例进行宣传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丰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20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一,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香港成功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成功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作品印制成宣传册并上载于网络的行为构成侵权。第二,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成功科技公司将“成功”作为字号登记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DAIICHI”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成功科技公司使用“DAIICHI”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成功科技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成功幕墙公司许可其使用相关业绩进行宣传,即便相关业绩与受让的商标具有一定关联,成功科技公司在宣传内容中未予以明确说明的行为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第四,丰丽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载了相同侵权内容,应认定其与成功科技公司共同实施了部分侵权行为,并为成功科技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对此应与成功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行为;停止使用“成功”企业字号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成功科技公司赔偿香港成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丰丽公司对其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在相关网站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认为,香港成功公司未证明其享有相关图片的著作权;成功科技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及域名系基于其受让的“成功”“DAIICHI”注册商标专用权;成功幕墙公司授权其使用工程业绩进行宣传,不存在虚假宣传。
上海知产法院审理后认为
香港成功公司就其主张的170余张图片,提交了印有全部图片的宣传册、印刷机构的证明、部分照片的底片等,成功科技公司虽否认香港成功公司对此享有著作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与丰丽公司在宣传册或网址上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在案证据显示,在成功科技公司登记“成功”字号时,香港成功公司已在大陆地区市场使用“成功”字号多年,该字号具备一定的显著性,且经过其多年的经营、宣传,已具备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功能。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香港成功公司的“成功”字号在幕墙板相关市场具有一定影响,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成功科技公司后续受让了“成功”商标,但在香港成功公司对“成功”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成功科技公司在相同行业的经营中使用“成功”字号的行为客观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二者间的关系混淆,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成功科技公司的宣传册及其与丰丽公司的相应网站上发布的“成功足迹”“成功产品”“成功案例”等宣传内容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成功科技公司的企业历史、经营业绩产生误认,故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综上,上海知产法院对成功科技公司、丰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法官说法
商标和企业名称系不同类型的商业标识,在权利取得途径、权利性质等方面存在区别。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企业名称的功能在于区别不同市场主体,二者分别通过不同的机关获得注册,有不同的管理制度。因此,对某一标志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代表其当然有权将该标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反之亦然。当不同主体使用同一标志作为商业标识开展经营时,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主体身份、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混淆可能性,则在后的使用行为亦有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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