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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梨视公司与字节跳动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上诉案

日期:2021-08-04 来源: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易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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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权利人多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通知投诉,且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地址、权利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等内容,属于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采取能够有效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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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上海新梨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梨视公司)诉称,其为短视频《大爷当街狂跳鬼步舞,杀乌鸡杀乌鸡》的权利人。被告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字节跳动公司)经营的“今日头条”网络平台的用户“葡萄没有架”未经原告许可多次发布了侵权短视频,原告发现后通过网络举报、书面函件等方式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收到通知后并未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短视频享有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000元及合理费用1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涉案视频的权利人;涉案视频由第三方用户上传发布,被告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对用户上传的内容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涉案视频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也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选择、编辑或推荐,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存在侵权;被告在网站上设置了侵权投诉渠道,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没有行使法定的通知义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字节跳动公司怠于对发布多次侵权短视频的用户采取必要的措施,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帮助侵权责任,判决其赔偿新梨视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


字节跳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新梨视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上诉理由为:1.新梨视公司未就涉案视频向字节跳动公司作出过有效通知。其虽对用户“葡萄没有架”进行投诉,也不能认定字节跳动公司能够预见该用户会继续发布侵权视频。字节跳动公司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形,主观上无过错。2.字节跳动公司在未收到有效通知的情况下仍有所作为,根据平台规则对用户“葡萄没有架”进行了相应处理,尽到了管理责任,未怠于对用户“葡萄没有架”采取必要措施,不存在过失。3.新梨视公司投诉的是用户,目前法律及相关条例没有规定对于具体用户投诉的处理流程和时间,一审判决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4.一审判决金额过高。5.字节跳动公司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着服务合同关系,在无法准确判断用户发布的内容是否侵权、哪些内容侵权的情况下,如果贸然对用户发布的内容进行删除,或对用户进行封禁,将极大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对用户的处理限度方面不仅要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还要综合考虑网络用户对网络空间的自由使用。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二审补充查明的事实,字节跳动公司在接到三次投诉通知后,根据通知的内容应当知道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利用其网络服务重复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帮助了网络用户“葡萄没有架”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较一般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权利人并未针对涉案侵权视频向传播了侵权视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侵权视频链接的通知,而是基于同一网络用户存在多次侵权行为的情况而要求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等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涉案通知后两个多月才对该网络用户采取封禁账号的措施,期间该网络用户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权利人就收到投诉后的处理存在争议。因此,本案中需要判断的是在上述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属于明知或者应知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帮助侵权行为。


首先,权利人已三次向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网络用户及相应侵权视频进行通知投诉,该三次通知通过明确侵权用户、侵权视频链接地址、权利视频链接地址、权利人信息等方式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被投诉的内容作出判断,属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上述三次通知后,已经足以确定该网络用户在短时间内频繁多次上传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侵权视频的行为已构成重复侵权行为。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的投诉中未附上涉案侵权视频的侵权链接,也没有针对涉案侵权视频提出要求删除链接的明确要求,不属于合法有效通知的辩称,法院认为,现行法律并未限制通知中关于侵权信息的具体表达形式,只要该通知的内容能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准确识别权利人、准确快速定位侵权内容并易于对侵权行为作出合理判断,即为合格的通知。本案中,在权利人对于侵权行为的投诉指向已明确至不仅限于具体侵权内容,还明确至具体的侵权用户的情况下,如果此时通过投诉的内容已足以判断网络用户存在重复侵权行为,还要求权利人一次次地针对每次出现的不同的侵权内容进行查找、比对再通知并将此程序反复进行,是对权利人维权行为的苛责,已经超出了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有效通知的规定的含义,与“通知”规则的立法本意相悖。


其次,《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时应当采取的必要措施采取了开放性规定,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依据已知信息做出一般性合理判断,在技术可能做到的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必要措施。在不同的争议场景中,应当结合被侵害的权利性质、侵权的具体情形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技术能力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采取的措施能否匹配其面对的投诉场景。本案中,网络用户明知其上传的内容因被指控侵权而被删,其不但不作出“反通知”的回应或提出申辩,反而进一步增加侵权内容,此时仅针对其上传的每个具体的侵权内容进行逐一删除已不足以起到阻断新的侵权行为的发生、防止侵权损害扩大的作用。而应当对该用户采取禁言、封号等能够便捷快速地阻断侵权行为发生的其他有效措施。并且,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两个多月后对该用户的处罚措施来看,封禁账号本就是在其技术能力范围内的在日常管理活动中可采取的常规措施。


再次,《侵权责任法》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采取措施的及时性也进行了强调,毕竟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采取的措施是否及时也直接关系到侵权行为能否被及时制止、损害后果能否及时得到控制。本案所涉的短视频行业,本身就以“短、频、快”为特色,主要通过在短时间内快速传播来赚取流量、获得收益。如不能在较快时间内制止侵权行为,其损失比一般的影视作品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更大。确实,现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的合理期限作出明确的限定,法院在实践中应结合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8天内就采取了针对其他侵权视频的删除措施,可见几日的期限应是其知道侵权信息后作出有效应对的合理期限,但其直至两个多月后才对网络用户作出封禁账号的处理,以至于该网络用户在此期间又上传了涉案侵权视频。依照实践中的一般经验,封禁账号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已有的技术能力来说并不会比删除侵权内容更为复杂或者难以操作。其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存在需要远多于几日的时间采取封禁账号措施的合理理由, 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针对该网络用户已经尽到了较以往更高的注意义务,或者采取了与封禁账号措施同等效果的合理、必要的其他措施,主观上存在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还主张,本案中权利人投诉的是网络用户,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对于投诉网络用户的处理流程和时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如果贸然对用户账号进行封禁,将极大损害用户的合法权益。在对网络用户的处理限度方面不能仅考虑对权利人的保护,还要平衡网络用户的权益。对此法院认为,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时应当采取的措施的方式及采取措施的合理期限均未作具体的限制,由于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性质、权益的类型、侵权的具体情形、采取不同措施的难易程度各有不同,不易也不应采取一刀切的封闭式规定。但是每个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经营的网络服务的类型及特点、技术成本及可行性,对于在何种侵权情形下采取何种不同的管理措施来制止继续侵权制定具体的管理规则,该规则也应向其平台的网络用户及权利人公示,成为网络用户在该平台上进行网络活动以及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时的行为参照。现行法律没有对一些细节之处作出详细规定,这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管理活动中消极不作为的借口。


本案中,在封禁账号已是平时采用的惯常管理措施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其在日常经营管理中采取或不采取该措施,以及何时采取该措施是一种依规的管理行为而非没有合理理由的随意举措,难谓其是在兼顾了网络用户利益及权利人利益后尽到了注意义务,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


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0民初10089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9)沪73民终124号